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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并非我国独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在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有类似制度。就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直接目的是保障承包人施工完成后能够基于法律规定收回工程款,从而保障建筑业从业者获得劳动报酬这一基本权利,同时也要平衡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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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妞网友咨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是什么?
刘福胜律师解答: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条规定确定了“优先受偿权”受合同相对性限制的基本原则,即仅允许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该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而被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之外。
刘福胜律师补充:
分包人是与总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其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分包人依据合同,仅能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不能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在分包人对发包人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况下,更没有基于此的优先受偿权。
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无施工资质等情况被认定为为无效时,才会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实际施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新《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刘福胜律师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对实践中行使该权利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从实践角度来说,运行一项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还是实现其立法价值,维护社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