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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居间合同纠纷中,因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在订立合同时蒙受损失,居间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是一种违约责任,那么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评析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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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赔偿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评析是怎样的?
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童心喆律师解答:
在这类居间合同纠纷中,往往是委托人作为原告,居间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审判实务中,作为委托人很难取得证据来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假如有,也只是一些表面或片面的现象,严格说来都有不算有效证明,很难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同。
综前所述,律师认为在处理这类居间合同纠纷中,除强调原告方即委托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应要求被告居间人举证证明其在居间活动中,已经做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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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童心喆律师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对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致害行为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连带责任,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并未规定共同致害行为的性质,即可以是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也可以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共同致害。本案中责任划分是规范房屋中介服务的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有更强的收集了解信息的能力,而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识别虚假信息的能力上,很大程度依赖的是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尽管在审查第三人的房屋情况时,原告应当注意到第三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这种注意义务明显低于作为居间人的注意义务,
居间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居间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据其在居间服务中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自负,也就是说,如果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小于委托人受损的范围,则在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委托人仍可就损失中未得到补偿的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但是明确该责任的性质,对于法官适用法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