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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发生刑事案件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和解等等,都是需要被批准的。那么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刑事案件私了之后还能追究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除自诉案件以外,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资料图】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公诉案件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还会判刑有不同处理结果。
针对自诉案件,自诉人是原告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决定自诉人是否撤诉的因素之一为,自诉人同被告人达成和解。因此,自诉案件当事人私了,私后不能起诉了。自诉人撤回自诉,一般不会被判刑。
针对公诉案件,公诉人是原告,公诉人系履行国家职权,不会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完全不顾案件事实,不提起公诉。而是,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公诉人还是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还是会依据事实和法院确定被告人是够构成犯罪,是否判刑。只是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且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及与与国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从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时与刑事案件“公了”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一)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当然,这种结案方式,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没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国对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是各国都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私了” 规定一定的程序。这是自然的,因为各国刑事法律没有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当然也不可能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国刑事法律制度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结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题中之义。当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单独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这也许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完善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还是与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会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二)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经济或者其他非经济性的补偿(赔偿)的形式来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担刑事责任来结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虽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但毕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为辅。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责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是以侵害方承担这种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来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经济形式即金钱形式来替代。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给于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
另一种是非金钱形式,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返回财产,或者终止阻碍行为,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补偿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三)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当事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这种愿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没有任何外来强制力的自愿,而且,这种自愿,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双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仅仅应该体现在是否同意“私了”,更应该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协商结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原则,必须贯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过程。
当然,这种自愿性,是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内的自愿,不是随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四)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
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私了”,怎样“私了”,不应该有更多的干涉,更不应该起主导作用,不应该把司法机关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而只应该起一个辅助作用,应当尊重和服从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说了算,正确一些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说了算,司法机关不应该说了算。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或者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当然,说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实,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还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出“私了”的建议,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机关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总之,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当然,司法机关的这种尊重性、服从性,是在国家意志范围内的尊重和服从,就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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