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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邱某与中国银行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贷给邱某1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汽车。除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约定邱某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邱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邱某的上述汽车消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邱某需向**担保公司支付1万元保证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邱某依约付给**担保公司1万元保证金,并在购买汽车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依约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邱某仍逾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共9995元。**信用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向中国银行转付了所欠借款本息,并于当日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一份《清偿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认可**信用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代为结清邱某所欠银行贷款,故中国银行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信用公司。**担保公司和**信用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邱某追偿9995元。生效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与**信用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担保公司并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信用公司与邱某又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该两公司无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邱某行使追偿权,遂判决驳回其诉请。之后,**信用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邱某赔偿损失9995元。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信用公司自愿将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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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信用公司经债权人中国银行和保证人**担保公司的认可,代替**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受让了追偿权,因此**信用公司有权以保证人的身份向邱某行使追偿权。**信用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邱某偿还**信用公司9995元。
邱某不服上诉称,其一,依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释明,**信用公司将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未给其答辩期和举证期。而且,一审法院虽对不当得利纠纷有管辖权,但依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其二,即使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中国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依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应在实现债权后解除抵押权,并退还邱某用于担保的购车合同等权利凭证。此外,其在**担保公司存有1万元保证金,足以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不需由**信用公司代为履行保证债务,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用公司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信用公司代邱某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息9995元,邱某是受益人,**信用公司是受损人;**信用公司的财产受损是因为邱某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邱某获得**信用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因此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邱某应赔偿**信用公司损失9995元,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一、二审法院对**信用公司代付给中国银行借款本息9995元的行为分别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不当得利行为,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该行为性质的把握不准所致。
首先,**信用公司代付给中国银行借款本息9995元的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之所以能够转让,是因为受让人从中可以获得债权利益,因此得以转让的债权不仅要求合法有效,而且必须是尚未实现的债权。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债权在**信用公司代为清偿后已得到实现,其在与**信用公司签订的《清偿协议》中,除认可**信用公司代**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外,还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追偿权转让给**信用公司,并非转让其向邱某追索贷款本息的债权。
其次,邱某虽是本案借款本息的最终债务清偿人,但相对于债权人中国银行而言,**担保公司与邱某是连带债务人。而**信用公司是代替**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债务,并非直接代替邱某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在中国银行分别与邱某、**担保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个主从合同关系中,**信用公司是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代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得到中国银行的认可后,**担保公司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取得对借款人邱某的追偿权。基于代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信用公司受让该追偿权,但是,转让追偿权的权利人应当是保证人**担保公司,而不是债权人中国银行。毕竟追偿权的取得是直接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并非如《清偿协议》约定由《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产生该权利。
再次,**信用公司代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虽得到了**担保公司的事后追认,而且,**担保公司与**信用公司共同起诉邱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请被驳回后,**信用公司单独对邱某提起本案诉讼,但未经**担保公司转让取得保证责任追偿权或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将保证责任追偿权转让给**信用公司。即使**信用公司与**担保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信用公司也不能未经**担保公司转让,自动取得保证责任追偿权。而且,**信用公司实际上已代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也不是其自动取得追偿权的对价。据此,**信用公司提起本案保证责任追偿权诉讼,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属无缘之水,无本之本。
再再次,在保证债务的履行中,**信用公司代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债务后,免除了**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取得利益的是**担保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邱某,退一步说,邱某也只算是间接的受益人。事实上,邱某并未从**信用公司代为履行保证债务行为中获益,其在**担保公司存有1万元保证金,既可由**担保公司退还后用于偿还所欠银行借款本息,也可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现在因**信用公司的介入,使本来简单的主从合同法律关系,被**信用公司和**担保公司人为复杂化,经一、二审法官一搅和,就更乱了。
最后,**信用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更别论**信用公司与邱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信用公司代替**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免除了**担保公司的保证债务,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成立要件,但**信用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代替**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属合同履行行为,应由《合同法》调整,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并非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
综上所述,**信用公司对邱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笔者以为,**信用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在于,中国银行转让追偿权不合法,而真正的追偿权利人**担保公司又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文末,必须提及的是,**信用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表面上简单变更了案由,未调整诉请的数额,但请求权基础却发生了变更,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因此发生了变化,9995元的性质从不当得利受损一方**信用公司的损失变成其受让债权后的借款本息债权,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邱某的答辩和举证负担,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的诉请变更。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保障邱某的管辖权异议等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二审法院即使认为一审法院释明不当,导致案由调整错误的,也应发回重审予以纠正,给予邱某在重审期间行使原来尚未行使的诉讼权利之机会。二审法院现在直接将案由变更回起诉案由,而且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判决结果让邱某何以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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