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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原刊载于《中国律师》杂志2010年第9期【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前言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的配套适用,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研究<一>、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启动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定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或僵局”;其他途径”的救济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受理的前置条件等。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情形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标准。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承担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的证明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形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