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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常被作为股东行使股权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时即对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此种效力具有宣示性和对抗性,而非设权性和生效性。原因有以下两点:
(1)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公司立法不宜对其转让设置过多障碍。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且无类似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公司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实无足够理论支撑。
(2)股权发生变动需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登记,其实质是公司应尽义务所在,只要受让股东出示相关凭证,公司即应履行相应义务。当然,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怠于或者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因公司的过失导致股东名册的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经明知新股东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认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受让人可以对公司主张股东的相应权利。